发布日期:2020-01-16 00:00 来源:
深圳市医疗保障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市医疗保障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公正性,规范医药机构服务行为和医疗保障专家依法依规按程序开展工作,提高医疗保障决策和监督管理水平,构建诚信和谐的医、患、保三方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医疗保障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以及专家的选用、管理和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专家库按照统一建设、科学管理、广泛参加、资源共享、分组管理、规范使用的原则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经深圳市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医保主管部门)遴选并纳入专家库管理,为医疗保障工作提供相关咨询、评审、鉴定、检查、调研及其他受市医保主管部门委托的工作,具有较强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医疗保障领域知名人士。
第二章 专家库建设
第五条 市医保主管部门负责专家库的组建工作,建立健全相关政策和管理制度,负责专家库的日常运行维护,做好专家使用记录及专家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专家库入库专家实行遴选制,由市医保主管部门从国(境)内外医药机构、高等院校、机关事业单位、科研机构、企业以及金融、财税、审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遴选专家。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选用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有严谨的科学素养、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高度的责任心,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廉洁公正。
(二)热爱医疗保障事业,积极参加市医保主管部门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工作部门)召集的相关活动,愿意从事并能够胜任本专业领域有关工作。
(三)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专业领域的专家服务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周岁;资质特别优秀的,经市医保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作年龄限制。
(四)从事研究开发或者专业技术或者管理策划工作,有良好的综合分析能力、判断能力、评价能力和表达能力。
(五)熟练掌握本专业领域技术知识、国内外现状及发展趋势并具有相关资质证明。
(六)熟悉掌握国内外医疗保障工作有关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遴选为专家库专家: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有刑事犯罪记录或者因违规违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被用人单位严重处分的。
(三)曾被取消评审专家资格的。
(四)曾违反国家、广东省、深圳市医疗保障有关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专家遴选采取主动邀请、公开征集和共建共享三种方式:
(一)市医保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主动邀请符合条件的专家,经专家本人同意后可直接入库。
(二)市医保主管部门可以公开发布征集专家库专家信息的通知或者公告,按发布的征集文件规定受理入库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及相关征集文件要求的人员,可以通过自荐或者单位推荐的方式提出申请。专家本人可直接提交申请材料,也可由单位征得专家同意后推荐。申请材料准备完整后报送市医保主管部门。
(三)市医保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与国内外各类专家资源库建设方签订协议的方式,按照协作共建共享原则,将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他专家资源库专家视为专家库拟入库人选,在征得拟入库人选同意后,将其直接纳入专家库。
第九条 公开征集专家入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
(一)自荐入专家库的申请人,按要求如实填写《专家入库申请表》,并提供近期证件照、身份证件、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获奖证书、研究成果等相关材料(验原件收复印件),向市医保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二)由单位推荐入专家库的申请人,按要求如实填写《专家入库申请表》,并提供近期证件照、身份证复印件,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推荐人员身份证件、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获奖证书、研究成果等进行查证、审核,并填写《××单位推荐专家入库(申请)汇总表》向市医保主管部门推荐。
(三)市医保主管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组织资格审查。资格审查结束后,市医保主管部门结合深圳市医疗保障工作需要,在通过资格审查的合格人员中择优遴选出专家人选,优先纳入具有副高级以上(含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博士学位的人员。市医保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或者其他公共媒体向社会公示专家人选,经公示合格的专家,正式纳入深圳市医疗保障专家库管理。
(四)市医保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遴选医疗保障专家,将符合条件的专家补充入专家库。
第十条 市医保主管部门可以参照《学科分类与代码》(GB/T13745-2009)的分类标准,按照专家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时所属科别(门)以及具体工作特长,对入库专家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 入库专家应当及时、主动向市医保主管部门更新职称、单位、联系电话等个人重要信息。
第十二条 市医保主管部门应当拓展专家信息采集和更新渠道,采取多种方式完善专家信息,定期提醒入库专家更新个人信息,并对更新的信息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市医保主管部门应当从工作态度、政策水平、专业评审的公平性、公正性等方面,对专家参加评审活动进行评价,按规定对专家库进行动态管理,以完善专家资源。
第三章 专家选用
第十四条 市医保主管部门可以从专家库中选择学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权威专家,纳入专家咨询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市医保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组织的医疗保障项目评审活动所需专家,应当从专家库中选用。如现有专家资源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市医保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完善专家库,增加专家资源。
专家的选用应当按照省、市政府有关规定从其他专家库中选取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区其他行政部门需要利用专家库资源的,市医保主管部门可以提供相应协助,相关费用由使用方承担。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需要选用专家的,相关费用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受市医保主管部门委托组织的相关评审,由受托机构提出项目所需的专家需求,经市医保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该工作部门在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并通知,所需专家费用按委托协议约定或者相关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经所在用人单位推荐入库的专家被抽选后,由市医保主管部门通知专家所在用人单位,由该用人单位安排外出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临时性、随机抽选专家的,市医保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抽选,并对抽选过程作好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 需要组成评审专家组的,选用专家时应当兼顾科学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并按照以下规则执行:
(一)专家组由不少于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二)综合考虑专家的专业、年龄、工作单位、特长等事项,主要选取活跃在专业技术服务一线、科研一线的专家参与。
(三)与医药服务结合紧密的项目,应当选取活跃在医药、诊疗、卫生防疫、疾病控制一线的专家参与。
(四)同一专家组中来自同一单位的专家只能有一名。
第二十一条 招标采购项目选用评标专家时,应当遵循专家轮换机制,避免同一专家连续或者短期内多次参加评标活动,原则上一个月内参加评标活动不得超过二次。
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药品、医用耗材重大招标采购项目,以及医疗服务、药品、医用耗材的定价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召集专家组评审,听取专家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同一专家一年内对同一被评审机构的评审(检查)次数不得超过三次,对被评审机构进行双盲检查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市医保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选用专家对医疗保障监督业务进行监督、协查的,不作次数限制。医保监督案件情况特殊的,市医保主管部门可以在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鉴定专家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应当遵循回避原则主动回避:
(一)与被评审项目存在利益关联,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评审的。
(二)两年内曾在被评审项目所属单位任职的。
(三)与申请人、参与者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
(四)配偶或者直系亲属与被评审项目有利益关联的。
(五)专家与被评审项目单位有法律纠纷或者有经济利益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评审的。
市医保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评审的组织机构发现评审专家存在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专家组共同认定的事项,专家组成员认为事实清楚并且意见相同的,经合议直接做出认定意见。对需要专家组合议表决最终意见的,专家组最终意见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专家组成员应当在最终意见书上签名确认。
医疗保障工作需要专家认定书或者其他书面评审结论的,由专家组组长根据最终意见撰写。
第二十六条 专家或者专家组的结论性意见可以作为市医保主管部门处理案件和经办机构业务审核的参考意见。
第二十七条 对评审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专家有权抵制或者依法检举。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专家享有如下权利:
(一)对议事事项和有关行政管理制度规定的知情权。
(二)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可以公正、公平地发表个人意见;在参与评审表决时,有独立表达个人意思的权利,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专家参与合议表决最终意见时,如属于少数意见,可以要求在合议记录中记载本人意见及理由,但不改变原表决结果。
(三)按照服务单位有关规定和标准获得合理劳务报酬的权利。
(四)其他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专家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按照科学、严谨、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评审活动,按时提供公正的评审意见或者结论。
(二)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评审工作纪律,对评审结果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市医保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披露。
(三)自觉遵守专家库管理制度,准时参加承担的评审等活动,因故不能参加的,及时提前告知活动组织者。
(四)与评审项目存在利害关系的,主动回避。
(五)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评审工作。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三十条 专家参加评审活动,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与评审对象及其他相关人员串通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为与自身存在利益关系者提供便利。
(二)不得接受有关单位、个人的馈赠、宴请,不得利用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从事商业活动,为本人或者所在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其他单位的利益。
(三)不得压制不同观点的专家意见。
(四)不得做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评价。
(五)不得擅自披露、使用被评审对象的秘密或者肖像图像。
(六)不得单独与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接触。
(七)不得复制保留或者向他人扩散评审材料,泄露评审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专家参加评审活动时应当遵守评审现场管理规定。市医保主管部门应当对专家的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进行评审、违反评审纪律和有关规定等行为的,应当终止该专家的评审活动,必要时重新组织评审。
第三十二条 市医保主管部门对严重违规违纪或者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入库专家,向其所在用人单位通报。
第三十三条 专家参加市医保主管部门召集的相关评审活动被投诉举报的,市医保主管部门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调查,经查实确实影响公正评判的,不采用该专家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专家参加评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无故迟到或者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工作整体进展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个人评分、评审意见严重偏离评审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
(四)未按照合理规定时间完成评审工作的。
(五)接受邀请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审活动,且未及时告知相关工作部门的。
(六)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公信力的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评审纪律或者法律法规的行为。
在一个年度内达三次不良行为记录的,由市医保主管部门移出专家库;被移出专家库的,不得重新申报入库。
第三十五条 被评审当事人、项目申请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发现评审专家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向市医保主管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市医保主管部门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专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因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移出专家库的,市医保主管部门向其所在用人单位通报;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在库期限与退出
第三十七条 经遴选入库的专家,在库有效期三年。符合条件的,可以连选连任,但不超过两期。
专家在库期满需再次向市医保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通过的,纳入新一期专家库。
专家在库期满,同意被市医保主管部门继续使用的,纳入新一期专家库。
第三十八条 专家因个人原因主动要求退出专家库的,可以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经市医保主管部门确认后退出专家库。
第三十九条 专家在库有效期满或者年满七十周岁的,自动退出专家库。
第四十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医保主管部门移出专家库:
(一)泄露相关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因严重违反所在用人单位工作纪律而被除名的。
(三)经市医保主管部门抽选要求参加相关咨询、评审、调研等活动而不参加,一年达三次的。
(四)因违法违纪被处以拘留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隐瞒重要信息、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专家资格的。
(六)身体或者专业水平不能胜任专家服务要求的。
(七)出现入库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其他不适合继续担任专家的。
(八)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接受利益相关单位或者人员的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者其他形式利益输送的。
(九)因评审失职或者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应当回避,却不主动执行回避制度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