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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发布日期:2025-08-05 17:2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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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三节 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 冻结

  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七条 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四十八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医疗保障局令

  第6号

  《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3年2月14日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胡静林

  2023年3月13日

  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监督检查,规范飞行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以下简称飞行检查),是指国家和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对定点医药机构、医保经办机构、承办医保业务的其他机构等被检查对象不预先告知的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条 飞行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正文明、程序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飞行检查。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飞行检查。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的省际联合、交叉飞行检查,应当在启动前向国家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与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中医药等相关部门沟通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必要时可以联合相关部门开展飞行检查。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商业保险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飞行检查。

  第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被检查对象库和检查人员库、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飞行检查能力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飞行检查必要的检查设备、执法取证装备,提高飞行检查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飞行检查工作的监督。

  第九条 参加飞行检查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保密、回避、廉洁等规定。

  第二章  启  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启动飞行检查:

  (一)年度工作计划安排的;

  (二)举报线索反映医疗保障基金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

  (三)医疗保障智能监控或者大数据筛查提示医疗保障基金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

  (四)新闻媒体曝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开展飞行检查的情形。

  第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原则上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组织开展年度工作计划安排的飞行检查。

  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可直接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做好业务指导和工作保障,派出飞行检查组开展现场检查。

  飞行检查组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和熟悉医保、医疗、医药、财务、信息等相关专业的其他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 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做好飞行检查有关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政策文件、数据信息等有关材料,根据检查需要,可派行政执法、医保稽核人员配合现场检查工作。

  第三章  检  查

  第十四条 飞行检查组应当制定飞行检查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检查时间、方式、程序、重点、标准以及被检查对象确定方法等,主动研判风险,视情提出防控预案。

  具体实施方案报经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十五条 飞行检查组到达检查现场后,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及相关工作证件并送达检查通知书,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十六条 被检查对象应当配合飞行检查工作,明确现场负责人,及时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文件、记录、票据、凭证、数据、病历等相关材料,如实回答飞行检查组的询问,并对疑点数据和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提供证明材料。

  必要时,飞行检查组可以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 现场检查应当至少有2名持有执法证件的检查人员参加。现场检查应当做好文字或者音像记录,记录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有效,客观真实反映现场检查情况。

  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以逐页签字或者盖章等方式确认。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经询问对象逐页签字或者捺印确认。

  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作出检查结论前,飞行检查组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反馈检查的有关情况。被检查对象有异议的,可以陈述和申辩,补充相关材料。飞行检查组应当如实记录、认真审核、充分研判、集体决策,妥善进行争议问题处理。

  第十九条 飞行检查组对被检查对象不配合检查、未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无正当理由拒不认可检查结论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移交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需增加检查力量、延长检查时间的,或者因特殊情况需中止、取消检查的,飞行检查组应当报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查结束,飞行检查组应当与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就检查发现问题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和定量是否准确等事项进行充分沟通,并以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被检查对象所在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障政策作为认定违法违规问题的依据。

  飞行检查中的重大问题,飞行检查组应当及时向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飞行检查组应当在飞行检查结束时形成书面飞行检查报告,报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并向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移交飞行检查相关材料。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三条 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移交材料的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进度和整改方案上报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并在处理完结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书面报告。

  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结果与移交的检查结果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当作出书面解释。

  第二十四条 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要求被检查对象及时整改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对反馈意见中涉嫌违法违规的情形进行处理:

  (一)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二)对违反医保服务协议的,交由医保经办机构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处理;

  (三)对涉嫌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按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四)对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移送相应部门处理;

  (五)其他需要进行处理的情形,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飞行检查结果纳入对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工作的综合评价体系,并对飞行检查结果处理情况进行督导,适时组织力量开展飞行检查“回头看”。

  第二十六条 针对飞行检查中发现的区域性、普遍性或者长期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约谈被检查对象和相关医疗保障部门负责人。

  被约谈对象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整改措施,上报整改情况。其中,对于区域性、普遍性的问题,被检查对象所在地医疗保障部门应组织辖区内定点医药机构开展自查自纠。

  第二十七条 参加飞行检查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的;

  (二)泄露飞行检查相关情况、举报人信息和被检查对象信息、商业秘密的;

  (三)将检查获取、知悉的材料和相关信息用于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的;

  (四)与被检查对象或者有关人员有亲属、经济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不执行回避要求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的。

  因参加飞行检查人员的不规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二十八条 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将飞行检查相关结果向同级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中医药等相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九条 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下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地市级及以下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实施。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16年3月31日公布  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人大监督

  第四章  行政监督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六章  预防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依法筹集并应当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全过程的监督。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

  第五条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社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禁止隐匿、转移、侵占或者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以及本市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制,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卫生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业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队伍建设,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能力。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涉及职工社会保险权益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渠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机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规定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和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审核、结算和社会保险待遇发放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设、管理及其基金的存储、划拨、结存情况;

  (五)社会保险各类调剂金、储备金等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等保值增值情况;

  (七)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从事社会保险服务工作情况;

  (八)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以及财务收支计划编制和执行情况;

  (九)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部门和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主要包括其履行下列职责的情况:

  (一)统筹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

  (二)拟订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政策方案;

  (三)审核汇总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参与制定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等保值增值计划;

  (五)组织实施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制度;

  (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监督主要包括其履行下列职责的情况:

  (一)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

  (二)对申报的缴费基数、人数与实际不符的用人单位开展实地核查;

  (三)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按照规定将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及时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

  (六)参与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征收预算草案;

  (七)按照规定程序执行预算,并定期向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八)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对财政部门的监督主要包括其履行下列职责的情况:

  (一)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开设、管理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对社会保险基金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三)组织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依法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并按时拨付社会保险基金待遇用款;

  (五)按时足额将补助资金划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六)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七)按照国家要求做好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工作;

  (八)按照规定存储社会保险基金、安排社会保险基金存款组合;

  (九)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主要包括其履行下列职责的情况:

  (一)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机制以及内部控制制度;

  (二)按照规定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提出预算调整建议,并按照规定程序执行预算,定期向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三)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

  (四)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核制度,审核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的领取资格和标准,核定并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按照规定及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

  (五)执行社会保险稽核制度,对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核查;

  (六)按照规定及时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结算费用,加强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从事社会保险服务工作的核查;

  (七)按照合同约定对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从事社会保险服务工作进行核查;

  (八)按照规定及时公开社会保险信息,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查询等服务,根据参保人要求提供其本人个人权益记录单;

  (九)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完整、准确登记参保人缴费信息,并在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时限内将代收的社会保险费足额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社会保险待遇代发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根据国家和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以及服务协议,为参保人提供必要合理的服务,接受并配合监督。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虚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金额;

  (二)不按规定审核参保人身份,导致冒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违反规定将参保人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结算;

  (四)出具虚假诊断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结算单据、发票、证明等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帮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五)不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待遇;

  (六)违背诊疗规范进行过度检查、治疗、护理、康复等,造成社会保险基金不必要的支出;

  (七)其他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定。

  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资金使用账册,接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保险监管机构等的监督检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查,并将承办的社会保险项目缴费标准、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次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需要增加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有关开支明细和资金使用效益等情况,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时全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人数,或者以发放补贴、签订协议等形式拒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义务;

  (二)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

  (三)伪造、变造个人档案材料、身份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支付凭证、信息数据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四)违反规定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五)冒用他人身份和社会保险证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六)出借本人社会保险证件协助他人或者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七)隐瞒丧失领取条件的事实,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八)其他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人大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社会保险基金总预算草案及本级社会保险基金总预算执行情况;批准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社会保险基金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省级预算支出联网监督系统,完善系统的分析功能和预警功能,通过与省级国库集中支付系统、社会保险基金统计分析查询系统、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信息系统等的联网,实现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状况的实时监督。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将社会保险业务相关系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的监督系统联网,并根据监督要求提供必要的信息数据支持,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实时监督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决议,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以及开展监督的情况进行监督。

  开展执法检查等监督工作,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同级工会参与。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前款规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社会保险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对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评估会听取有关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的意见,或者委托有关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开展论证、评估,为监督工作提供专业支持。

  第四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服务和投资运营情况;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规定的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部门和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如实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规定等的执行情况,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情况,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设和管理情况,下级财政补助资金及时足额拨付情况,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政部门开展监督工作,应当实行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采取现场监督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等方式,增强监督实效。

  第三十三条  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依法进入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有关场所进行实地调查、检查;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依法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检查的,一般在三个工作日前将监督检查通知书送达被监督检查单位。提前通知可能影响监督检查效果的,可以持监督检查通知书直接实施现场监督检查。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工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专家库专家、社会监督员参与。

  第三十四条  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谎报、瞒报,不得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入现场。

  因监督检查工作需要,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公安、民政、税务、工商等部门以及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材料、信息和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提供。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政部门应当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办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案件时,发现涉案人员有拒绝调查、逃匿或者转移、隐藏、销毁证据等行为的,依法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派员提前介入协助调查,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现场监督制度,对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收集、整理、检查、分析,运用信息系统,预警监测社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采取防范措施,实现远程监督。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有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规定的行为,应当组织开展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政部门发现涉嫌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七条  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政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存在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规定等问题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处理时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整改或者作出处理,并将整改、处理情况报送提出建议的行政部门。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送达。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办理案件时发现单位和个人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公安机关接到移送案件后,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协助查证,提供有关社会保险信息数据和证据材料,或者就政策和专业问题进行咨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第三十九条 根据监督检查需要,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机构等社会专业机构开展论证、鉴定等。

  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政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专业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工作要求、保密义务等。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相关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职责,成员构成、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其章程规定。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等关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和投资运营情况的汇报;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服务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处理情况报告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成立由社会保险、医疗、法律、会计、审计等方面的专家和工会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专家库,组织专家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四十三条  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可以邀请社会人士担任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员。社会监督员可以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第四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社会保险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社会保险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加强社会保险信息披露,完善社会保险政策制定和决策程序,通过网络征询、媒体宣传、社会调查、论证、听证等方式公开听取社会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社会保险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开社会保险政策文件、规划、办事规则以及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典型案件等。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办事指引等向社会公开,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参保人,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媒体等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较大的用人单位信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媒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服务窗口、乡镇(街道)和村(居)的公开专栏等载体,及时向社会公开各险种缴费基数上下限和缴费比例、各项待遇计发基数和标准、待遇调整情况、相关账户记账利率、各项社会保险服务的办事指引、签订服务协议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基本信息等,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服务网点、自助终端、电话或者网站等途径,为用人单位、参保人免费提供社会保险信息查询服务,并根据参保人要求提供包含实际缴费情况、个人账户信息等内容的其本人个人权益记录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参保人的要求,免费出具其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的证明。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向本单位职工公开全年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名单、社会保险险种及费率、缴费时段等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监督。

  参保人有权向用人单位了解其个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其在本单位的参保缴费时间、缴费基数等信息。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举报人、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对举报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情况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预防机制

  第五十一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编制,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联合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适当留有结余的原则编制。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一般公共预算可以补助社会保险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账务核对制度,定期相互核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账证、账表、账账、账实相符,并对账目核对情况盖章确认。

  实行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形成单位和个人缴费明细信息,及时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准确记录单位缴费情况及个人社会保险权益记录。财政部门应当将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收数与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上解数进行核对,并将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存款明细情况盖章确认后,连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凭证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参保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的信用档案,加强与公安、民政、卫生计生、税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业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将欠缴社会保险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等失信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失信行为情节严重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失信记录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加强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充分运用社会保险基金信息管理系统,提高运用信息化技术开展监督、核查的能力。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保险行政、财政、公安、民政、卫生计生、税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银行、邮政、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建立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与互通,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将本单位管理或者产生的社会保险相关信息数据实时接入社会保险信息共享平台。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可以通过社会保险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社会保险基金相关信息数据。

  第五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状况和风险管控状况开展安全评估。

  安全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险基金支撑能力;

  (二)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管理质量;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情况;

  (四)存在的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规定的情况及其对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影响;

  (五)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相关的指标。

  第五十六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预警应对机制。社会保险基金运行及风险管控等存在重大风险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相应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化解风险。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隐匿、转移、侵占或者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等重大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法律、法规问题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对涉及社会保险基金安全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按照法定职责采取必要措施。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其出台的社会保险基金政策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相关政策作出修改、废止等处理。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策,应当停止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前款或者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的,按照服务协议追究责任,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暂停履行或者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合同,三年内不得承办社会保险业务。

  第六十一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证件、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将有关情况记入其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处涉案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虚构劳动关系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已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核准参保人资格的;

  (二)不按规定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或者违反规定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的;

  (三)违反规定迟征、少征、多征、免征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基、费率,或者核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

  (五)不按规定对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进行追缴的;

  (六)违反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更改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业务参数的;

  (七)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上一级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三条  财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不按规定对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的;

  (二)不按规定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或者不落实社会保险基金优惠利率相关规定的;

  (三)违反规定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等银行账户的;

  (四)不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按时拨付社会保险基金待遇用款、将补助资金足额划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

  (五)从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或者代垫代付非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支出的;

  (六)不按规定安排定期存款和购买国债等方式实现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或者违反规定投资运营的;

  (七)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违反规定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的;

  (三)违反规定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六)违反规定结算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出具虚假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的;

  (七)违反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更改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业务参数的;

  (八)不按规定开展社会保险稽核的;

  (九)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错误认定、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应当依法重新认定和审核;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导致少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发;导致多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负责追回。造成社会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反规定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责令追回。

  乡镇、街道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隐匿、滞压、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七条  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法定职责的;

  (二)隐瞒或者伪造证据的;

  (三)泄露案件信息影响案件办理,或者泄露举报人信息、被监督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政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 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损毁被封存资料的;

  (三) 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或者作出说明,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五)不按要求整改或者在整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报复、陷害监督人员,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七)其他妨碍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基本的医疗和生活保障,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生育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在职职工;

  (二)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四条 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同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相关工作。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生育保险经办事务,负责提供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举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对涉嫌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合并缴纳,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管理。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原参加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之和。

  各地级以上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缴费比例动态调整机制,具体缴费比例的确定与调整应当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出中应当设置生育待遇支出项目,生育保险基金不单列。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按月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下列人员或者其用人单位无须缴纳生育保险费,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一)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三)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并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职工;

  (四)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未达到规定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职工。

  第十条 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上市参加生育保险的,其缴费时间累计计算。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为有需要的职工出具缴费凭证。

  第三章 待遇保障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所需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符合国家生育政策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已经按时足额缴费的,自缴费次月起,其职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停止缴费的,其职工和职工未就业配偶自次月起停止享受相应的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的起止时间与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时间一致。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并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职工、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按照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费用: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前检查、终止妊娠(含宫外孕终止妊娠)、分娩住院期间的费用,终止妊娠、分娩住院期间诊治妊娠合并症、并发症的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或者复通手术、人工流产、引产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诊治合并症、并发症的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纳入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其他费用。

  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用耗材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支付;其他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生育保险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纳入的。

  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生育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先行支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五条 职工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计发。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本单位上一自然年度参保职工各月缴费工资之和,除以其各月参保职工数之和确定。

  本年度新参保的用人单位,生育津贴以该单位本年度参保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十六条 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顺产的,计98天;难产的,增加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

  (二)女职工终止妊娠享受产假:怀孕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计15天至30天;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计42天;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计75天。

  (三)职工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计1天;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计2天;施行输卵管结扎的,计21天;施行输精管结扎的,计7天;施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复通手术的,计14天。

  同时存在两种以上计划生育手术情形,或者同时存在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情形的,合并计算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

  第十七条 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的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先行垫付,再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可以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将生育津贴直接发放给职工。

  职工已经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职工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条所称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依法享受假期前参加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

  第十八条    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参照职工所在地级以上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医疗待遇标准执行。

  职工未就业配偶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的,不再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四章 经办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与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提供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名单。

  第二十条 职工在参保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经备案后在省内异地联网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生育医疗费用纳入医保支付方式改革,推进跨省异地生育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生育保险异地就医可以纳入就医地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服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不能直接结算的,其生育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支付,并在分娩、终止妊娠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次日起3年内,向参保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报销或者申请拨付一次性生育医疗费用补贴,具体支付标准由地级以上市规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生育医疗费用支付办法由地级以上市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生育津贴的,可以在职工分娩、终止妊娠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次日起3年内,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地级以上市规定由金融机构直接发放生育津贴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等客观原因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垫付生育津贴的,职工本人可以在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结束后3年内,直接向参保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申请享受生育医疗费用或者生育津贴待遇所需提供的材料,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范的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制度执行。地级以上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全省清单基础上进一步精简办理材料、简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限,实施一次告知、一表受理、一次办好。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的参保地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与生育保险有关的情况,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职工、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生育保险、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税务部门应当记录在案,按照规定将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违法信息及时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本单位门户网站予以公开。对欺诈骗保情节严重的定点医药机构和个人,按照规定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服务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税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用人单位申报、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信息。

  对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材料,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审核,必要时还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接受职工监督。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生育保险情况以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经办服务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造成职工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及所在地级以上市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申报缴纳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造成职工生育津贴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生育津贴足额支付给职工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生育保险工作职责或者在生育保险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税务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行为侵害其生育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及损失赔偿等方面争议的,按照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及时公布本省相关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用耗材支付范围,统一规范并公布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办事指南和受理表格。

  第三十六条 境外人员参加生育保险、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2014年11月6日公布的《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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